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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串通投标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76********,壮族,专科文化,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莫某某(广西**公司法人代表)应童某某(湖南**科技有限公司驻广西办事处销售经理)、周某某(贺州市**公司、广西**公司法人代表)的请求,在参与贺州市**管理处环卫设备等项目采购招标过程中,收到了由贺州市**公司工作人员转给童某某或贺州市**公司、广西**公司工作人员转账的保证金后,以广西**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HZZG2015货字**号》、《HZZFCG2015货字**号》、《HZZFCG2015货字**号》、《HZZFCG2016货字**号》项目投标,协助周某某的贺州市**公司、广西**公司中标,中标总标价为1943.11万。投标结束后,莫某某将退回的保证金转账给童某某或贺州市**公司、广西**公司的相关账户。案发后,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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