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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宇环,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驾驶1辆无号牌大型货车在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5号大都熙园建筑工地道路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右侧与停在道路上的桂A****D号小型货车后部右侧发生挤压,致使站在车辆后部的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结果。案发后,莫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陈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莫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20年3月5日,莫某某通过柳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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