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驾驶桂K****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良路由云良村方向往二环东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云良路路段时,莫某某驾驶的桂K****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地面潮湿导致车辆失控。在失控过程中,车辆左后侧部位与沿云良路由二环东路方向往云良村方向行驶的桂K****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头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4日15时25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莫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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