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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驾驶桂K****7 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省道由杨梅往黎村方向行驶,至 S203省道115公里37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对向车道行驶时,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号天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省道由黎村往杨梅方向也行驶至S203省道115公里37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接受交通警察的处理。案发后莫某某积极赔偿损失115228元给被害人家属,此外,莫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897584.3元也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是属于过失犯罪,且有具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社会危害性已基本消除,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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