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11月29日,莫某乙(已起诉)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16年11月28日止。2010年12月3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中标港资援建四川省绵阳市市级医院灾后重建项目。同年12月16日,****分公司成立港资援建绵阳市级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部,任命莫某乙为执行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2010年底或2011年初,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受聘到中天集团港资援建绵阳市级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部上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
2014年1月下旬,为支付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莫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赵某某,并以发放工资名义向赵某某借款300万。2014年1月27日,莫某乙与赵某某面谈借款事宜,赵某某提出要****分公司提供担保,否则不出借资金,并让莫某乙自己想法解决担保问题。当日,莫某乙私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51010600*****”印章一枚,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届时让其冒充****分公司的代表,在其个人借款协议上担保签字并盖章捺印,莫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与莫某乙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在担保人处盖章捺印。
2016年4月8日,赵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集团**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后致****分公司被法院执行划扣650多万元。
经鉴定,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天建西南(2010)17号《关于设立港资援建绵阳市级医院灾后重建项目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借款协议》、《证明》等六份材料上加盖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51010600*****”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系伪造的印章加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莫某乙向赵某某所借款项系个人借款,莫某甲有无与莫某乙事先共谋伪造公司印章的证据存疑,东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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