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贵J9****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基长镇龙井街方向往独山县基长中学方向行驶,1月6日0时3分行驶至独山县基长镇中山路**路路口+300米处时,其车辆碰撞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贵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贵J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员蔡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莫世荣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局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独山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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