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村**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渝AD9****号轿车,从万州区双河口滨河欣城附近出发向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全路原川粮驾校附近路段时,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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