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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时许,莫某某酒后驾驶贵F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沿秀河线由大方县百纳乡往大方县凤山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524公里加900米小地名林场处时,被同向由刘某某驾驶贵FS****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王某某、莫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7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莫某某被送医进行救治,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莫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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