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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湾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新寮村住处附近喝酒,后其驾驶号牌为桂CFH****小汽车返回住处。莫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新寮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PSX****小汽车发生轻微刮碰,导致对方小汽车后视镜损伤。发生事故后,莫某某下车对王某某表示自己喝了酒并询问对方车辆损伤情况。之后,双方看见有民警出警归队,双方一同前往**交警中队处理事故,后莫某某赔付王某某1000元人民币作为修车费用。

事故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向民警承认自己酒后驾驶,民警对莫某某现场酒精检测数值为85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莫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20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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