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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浙JT6****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海关大楼门前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现场查获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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