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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3********,苗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松桃苗族自治县**村**组,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号楼**。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贵D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星月湾沿松江桥、德才路往世昌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1时15分,该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麻阳路0公里+100米(小地名:松桃苗族自治县一完小)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莫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5mg/1001。2020年10月7日22时13分,执勤民警将莫某某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583号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0mg/100ml。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0mg/100ml,其涉嫌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加之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依法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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