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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杭州**安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B****小型轿车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伯爵世家酒店门口处,与郑某某驾驶的浙E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莫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已赔偿郑某某8000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邱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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