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杭州**安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B****小型轿车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伯爵世家酒店门口处,与郑某某驾驶的浙E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莫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已赔偿郑某某8000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邱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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