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8********,汉族,大学文化,**机械有限公司技术经理,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8月0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9月0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09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金庭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警辅人员沈某某、姚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处置一起求助警情,当处警结束准备离开时,酒后的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追出门口,采用掐脖子等方式殴打警辅人员沈某某,后莫某某被控制并带上警车,继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实施殴打,导致民警王某某脸部、辅警姚某某脸部和左手臂受伤。
案发后,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莫某某向王继相等人道歉并取得王继相等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04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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