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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47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南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广西南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被害人梁凯、卢慧智、黄玲、施忠敏、黄小兰、腾千见、黄利艳、韦小园、谭宝峰、王喜军、林富裕、张德辉12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4077元,该公司法人代表莫某某经劳动监察部门多次下达责令支付文书,手机处于长期关机,仍不履行支付义务。

2016年5月31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签收后仍拒绝履行支付上述被害人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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