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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桂林市七星区**乡**镇**村委会副主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住桂林市七星区**镇**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3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从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担任桂林市七星区**乡**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管理该**村委财务的职务便利,2015年7月22日将**村委**合作银行(以下账户均为**合作银行账户)对公账户3621120101******(以下简称3**7账户)账户的**生态项目土地补偿款1,865,860.05元转入**村委对公账户3628120101******(以下简称7**8账户),2015年7月30日,莫某甲从7**8账户挪用50万元转账进入莫某甲个人账户(3628******217,以下简称3**7账户,后变更为03**6账户)供自己使用。后因时任**村委主任莫某乙发现并要求莫某甲还款,2015年9月22日莫某甲让**村**组组长黄某某将该村民小组在石灰洲项目中获得的土地补偿款751701.50元(自主发放村民后剩余部分)从黄某某的个人账户(3628******229)转入**村委7**8账户,以填补自己挪用的50万元,同日莫某甲将1,865,860.05元从**村委7**8账户转回**村委3**7账户,2015年11月11日将252,805.09元转账进入莫某甲个人3**7账户供自己使用。2016年5月,因**村委要求各村民小组将土地补偿款没有发完的部分上交到**村委对公账号,莫某甲于2016年3月25日分三笔把751707.50元从其3**7个人账户转入黄某某个人362******8102账户(系莫某甲用黄某某身份证新开账户),2016年5月5日,再由莫某甲操作将751701.57元从黄某某362******8102账户转回**村委3**7账户。2020年6月17日,莫某甲将剩余1098元转入**村委3**7账户。2020年5月27日,桂林市七星区**乡党委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其在国家征地项目中有突出表现。

本院认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莫某甲挪用资金752805.09元时间较短且均已归还,**乡党委证明其在国家征地项目中有突出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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