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03时许,李某某在榕江县**镇“**”KTV玩时与王某某的朋友莫某某等人在KTV过道发生纠纷,李某某先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莫某某的脖子、右手划伤,莫某某随手将身边的垃圾桶砸向李某某。王某某从KTV包房出来,看见李某某用卡子刀杀伤莫某某后,王某某上去拉李某某时,被李某某用卡子刀划伤腹部,王某某随即用身边的扫把棒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及身体。李某某转身跑向KTV大厅并朝电梯跑去,在跑的过程中李某某的卡子刀掉落,莫某某随手捡起卡子刀追至电梯门口将李某某腹部桶伤。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莫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王某某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莫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代莫某某、王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医疗费用等,共计26000.00元,李某某对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防卫过当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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