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绰号:“某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雁山区**镇**队**号,住蒙山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在蒙山县蒙山镇鑫达广场后面的**养发馆谈好以15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之后双方来到三楼一房间内,申某某想亲吻莫某某的嘴巴,被莫某某躲开,申某某就用双手固定莫某某的头部强吻莫某某的嘴巴,并把舌头伸进莫某某嘴巴里面。莫某某被强吻后就用牙齿咬断申某某的舌头,然后将咬断的一小部分舌头吐出来。随后申某某用手掐住莫某某脖子,申某某舌头感到疼痛后松开手,莫某某趁机离开房间跑上楼。之后民警到现场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通过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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