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31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镇**路**号**楼温州市**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开玩笑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遂将被害人姚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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