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4〕34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2********,*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8月3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与其妻孙某某在兴仁市巴铃镇小坪寨工业园区路口因购物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莫某某、孙某某与周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某某使用一根木棒朝周某某背部肩胛骨处打去,周某某被打后使用石头击打孙某某头部、背部,导致孙某某头部受伤,莫某某见状便用石头将周某某的腰部砸伤。经鉴定,周某某腰部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孙某某头部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莫某某已赔偿周某某损失,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2023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经兴仁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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