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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1时许,莫某甲(被不起诉)停放在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村**坡的南宁**号二轮电动车被被害人凌某甲盗走。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和莫某甲搭乘朋友胡某某驾驶的小汽车,通过手机上安装的电动车防盗系统定位追踪被盗电动车。莫某某、莫某甲等人追至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安平村坛淋坡一家木片厂附近的道路时,发现驾驶被盗电动车的凌某甲,胡某某驾车将凌某甲拦下,莫某某、莫某甲下车抓住凌某甲,并用手脚和石头殴打凌某甲。后莫某某打电话叫凌某某和邓某某(另案处理)前往上述地点,凌某某和邓某某驾乘一辆汽车去到现场后,用钢管和拳脚殴打凌某甲。随后莫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去到上述地点后,通知救护车将凌某甲送至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治疗。凌某甲被莫某某和莫某甲、凌某某等人殴打致左第5、6、7、8、9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凌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和莫某甲已经赔偿凌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凌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凌某甲的门诊病历、谅解书、见证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莫某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7.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莫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莫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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