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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3********,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街**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在慈利县人民广场石碑处见面。莫某某骑摩托车赶到人民广场石碑处,与陈某某发生扭打,莫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头面部,致使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钝性损伤所致的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3日,莫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8月4日,莫某某到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愿意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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