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乡**村**组。2015年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与妻子邱某甲在家因儿子一事吵闹发生争吵,莫某某打了邱某甲一个耳光,邱某甲被打后打电话叫来其父亲邱某乙、母亲熊某某及姐姐邱某丙。邱某乙、熊某某、邱某丙三人到达莫某某家后,在莫某某家厨房与莫某某发生争吵,邱某乙打了莫某某一拳,熊某某和邱某丙也对莫某某进行拉扯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莫某某挣脱三人后,上前两步至厨房窗户边拿起菜刀,转身将紧跟在其身后的熊某某左脸部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害人熊某某和邱某乙、邱某丙殴打莫某某,莫某某回击,但打斗的过程被害人一方的陈述和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不一致,相互矛盾,造成莫某某用菜刀回击并将熊某某砍成轻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清,莫某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不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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