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3********,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与丈夫华某某受邀回老家衡南县三塘镇龙唤村竹山组参加生日宴,莫某某发现自家的树和地基被人为挖毁,莫某某夫妇找邻居即被害人丁某某询问情况,丁某某认为莫某某夫妇不应该问他们,双方因此在邻居华某甲家门前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莫某某与丁某某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双双摔倒在地。倒地后,莫某某与丁某某仍然厮打在一起。双方抱在一起滚动,丁某某的身体被地面硬物磕碰导致移位骨折。随后华某甲等人过来劝架,并将双方分开。在殴斗中,造成丁某某右侧第6、7、8根肋骨移位骨折,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丁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8万元,丁某某于2021年1月4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华某乙、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莫某某无前科劣迹,又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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