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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故意伤害)_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3时许30分,被害人杨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衡阳市高新开发区悦嘉广场**KTV喝酒后出来,在悦嘉广场西侧人行道聊天,王某某、莫某某二人经过杨某某等人身边,因李某某挡路王某某对李某某谩骂了一句,就往马路方向走开。杨某某不服并对王某某一方还口,莫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莫某某动手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还手双方开始互殴,王某某见状参与殴打杨某某。在柏曼酒店一侧等代驾开车的陆某某,听见叫喊声立马赶来。王某某、莫某某与杨某某被旁人扯开后,陆某某、莫某某与杨某某继续争吵,莫某某上前用脚踹杨某某小腿部,杨某某还手并扭打起来,陆某某与王某某继续参与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陆某某将杨某某推到一旁,用拳头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杨某某身体多次。莫某某跟上前,站在陆某某右侧,用拳头对倒地的杨某某进行攻击,王某某继续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随即王某某、莫某某、陆某某三人相继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诊断报告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与陆某某、王某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其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其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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