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广西蒙山县陈塘镇青州**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和莫某乙(另案处理)、莫某丙(另案处理)、陆某甲(另案处理)、莫某丁(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陆某壹、蒙某、陆某光三户位于蒙山县陈塘镇沙灵村“利中口”山的林木,由于莫某乙和莫某丙在勾图和办理许可证时没有认真核对,导致超出范围砍伐。经鉴定超出砍伐部分采伐总蓄积为24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采伐面积为1.61公顷。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接到蒙山县森林公安电话通知后到蒙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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