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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俄某某在途径喜德县**厂时发现厂内存放有废铁及电缆线,俄某某邀约阿某某、冯某甲共谋趁夜前往实施盗窃,4月16日23时许,三人按约在俄某某住处集中后,驾乘阿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厂,到达现场后由冯某甲负责“望风”,俄某某、阿某某前往位于厂区大门左侧的配电房,俄某某使用钳子撬开配电室房门,二人进入盗窃配电室内存放的铜芯电缆线一捆,后伙同冯某甲将被盗电缆装搬上三轮车并逃离现场,前往阿某某住处,将电缆线去皮后,4 月17日在西宁一废品收购站以2900元的价格将铜芯线出售,俄某某分得赃款900 元,阿某某、冯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940元。

2019年4 月15日俄某某、阿某某二人骑摩托车途经喜德县**厂时发现厂区场坝内囤放有废铁,后二人商议趁夜前往实施盗窃,当晚22时许,二人驾乘阿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前往**厂,盗窃囤放于厂门左侧凉棚内的块状废铁100 余斤后逃离现场,4 月16日由阿某某将盗窃的废铁以70元价格出售,事后阿某某使用销赃所得70元购买活动扳手一把,欲作今后盗窃作案工具。

2019年3 月14日凌晨4 时许,犯罪嫌疑人俄某某、阿某某、冯某乙、依某某共谋前往西昌市**镇**有限公司预谋实施盗窃,四人从厂区后门围墙处翻入,前往位于公司硫酸厂以西的露天场坝,对堆放于场坝内的废弃“角钢”实施盗窃,共计盗窃废弃角钢1000余斤后逃逸。经鉴定,此次盗窃的角钢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9年3 月底,犯罪嫌疑人俄某某、阿某某、莫某某、依某某共谋前往西昌市**镇**有限公司,将存放于厂区锅炉房检修班库房的小型电机6 个及废铁700 余斤盗走,电机及废铁出售后共计获取赃款830 余元,后平分赃款。

2019年3 月,犯罪嫌疑人俄某某、阿某某、巴某某、莫某某、依某某共谋前往西昌市**镇**有限公司,将存放于厂区锅炉房检修班库房的大型电机一个及废铁若干盗走,按废铁以800 斤出售,获取赃款700 余元后平分赃款。

2019年2 月3 日,犯罪嫌疑人俄某某伙同阿某某、巴某某前往西昌市**镇**有限公司,使用木梯翻越公司围墙后,在厂区内盗窃废铁,2 月4 日,俄某某将废铁出售后,共计获得赃款933 元,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巴某某微信转账180 元,另向阿某某分赃款200 元。

2019年2 月初,犯罪嫌疑人俄某某、阿某某、巴某某共谋前往西昌市**镇**有限公司,将公司电解厂冷却塔铜芯电缆线4 根剪断后盗窃,剥皮出售铜芯后共计获取赃款300 余元,三人共同用以消费。

2019年2 月初,犯罪嫌疑人俄某某独自一人前往西昌市**镇**有限公司,在公司硫酸厂转化室库房内盗窃不锈钢70余斤及废铁150 余斤后逃逸,销赃后获取赃款350 余元。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莫某某参与作案2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认定的证据不足,莫某某只参与了2次盗窃,且没有价格鉴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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