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曾因诈骗,于1979年5月至9月被原常州市郊区公安分局收容审查;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2年7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岸**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蔬菜店门口,采用拉卷帘的方式进入蔬菜店内,窃得店内的收银台抽屉及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人民币905.5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杨某某对莫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