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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盗窃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廉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移送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份中旬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由于莫某某毒瘾发作,于是莫某某出去寻找盗窃的目标来换取毒资,当莫某某开摩托车来到廉江市**镇**村时看到一间屋子,该屋子有围墙围着,里面有一层楼房,有一个厨房连着楼房,莫某某看到围墙的大门锁着,该屋没有人在家,莫某某觉得符合盗窃的时机,于是莫某某观察附近没有人出入,于是莫某某就将摩托车放好,然后攀墙进去院子,莫某某在院子里寻找值钱的物品,莫某某看到厨房里有一个煤气瓶和楼房门口处有两个电池,于是莫某某就觉得这个两个物品应该值钱,莫某某看到大门锁着了,于是莫某某在厨房找一把刀将大门的锁砸坏,然后莫某某将煤气瓶和两个电池搬出屋子,由于莫某某害怕被他们村的人看到莫某某拿着煤气瓶和电池,于是莫某某将煤气瓶搬到附近山岭处放置,并用树叶盖着煤气瓶,并将那把刀丢在山岭里,莫某某放置好煤气瓶之后,莫某某返回盗窃现场将两个电池带到莫某某放置摩托车的地方,然后莫某某将两个电池放在摩托车里并带着离开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能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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