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巷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以修理压路机等机械设备为职业。2018年9月2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镇**路**路交叉口,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悍马牌压路机的行走马达(型号H2004675)泵盖卸下并盗走。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所盗窃的马达泵盖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
2018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同时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住所处查获并扣押了其盗窃的马达泵盖,上述被盗马达泵盖已由公安发还被害人彭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犯罪数额不大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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