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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诈骗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624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通过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软件注册成为滴滴专车司机后,于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通过该公司平台用手机151673****接单,用浙FZ70**轿车及浙F278**轿车载客。期间,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利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滴滴司机垫付附加费的漏洞,在乘客付费时采用编造或者虚增附加费的方法,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附加费共计2.5万余元。

目前,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认罪认罚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滴滴订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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