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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诈骗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和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林某某、龚某某、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1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5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5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曾某甲(另案处理)组织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均另案处理)、雷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竹业城其所租房屋内采取虚假平台投资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其与上线朱某某(在逃)所在的电信诈骗平台约定五五分成,共计诈骗张某甲、许某某等9人人民币2460496元。其中,曾某甲负责与朱某某所在的诈骗平台对接并结算分成,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雷某某、陈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控制并获取受害人的财物,通过上述方式诈骗张某甲123160元、许某某358020元、黄某某470770元、张某乙172320元、刘某某912600元、虞某某351000元、易某某10850元、张某丙61776元、方某某171990元。后因朱豪逃跑,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未能继续进行诈骗,其从朱某某手中分得现金60余万元,还有50万元分成尚未分到。曾某甲分给曾某丙75500元、王某某6万余元曾某乙55000元、李某某68000元。

2019年1月至8月,曾某甲组织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和王某某、曾某丙在所租的桃江县***镇**城**栋*单元***室购买手机和微信号、添加微信号准备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和王某某、曾某丙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19日自曾某甲手中扣押作案手机98个、联想笔记本电脑3台、于2019年8月21日自曾某甲手中扣押金斯盾U盘一个。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手机内的微信情况如下:共计加有好友14528人,创建有名称的微信群67个,群成员1895人,创建无名微信群58个,群成员1230人。2019年7月18日至8月16日,肖某某(另案处理)给曾某甲开车并给曾某甲、王某某、曾某丙和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做饭。

2019年2月至8月,曾某甲与曾某乙通过约定六四分成,由曾某乙单独组织李某某和林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益阳市资阳区一小学附近租房后换至桃江县***镇**社区**巷***号民房准备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中,李某某、林某某、龚某某负责在网络上用微信号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并向其推荐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络直播间,待被害人加入直播间后,通过在直播间诱骗受害人到诈骗平台所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21日自曾某乙手中扣押作案手机100个、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手机内的微信情况如下:共计加有好友4116人,创建微信群153个,群成员3087人。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虞某某、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易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曾某丙、林某某、龚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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