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14日、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2019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沈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8日注册成立中宁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为监事。同年7月22日,二人经与苏某甲、王某某、苏某乙(均另案处理)协商,将**公司以人民币330万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苏某甲等人经营。7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监事变更为苏某乙,苏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3月以来,以沈某某、袁某某及苏某甲、王某某、苏某乙先后为主要负责人的**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招募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为业务员,以投资中卫市**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宁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的名义公开宣传,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马某某等多名集资参与人投资。经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某某、袁某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经营公司期间,共吸收188名集资参与人253笔存款本金合计854.7万元,兑付存款本金30万元、存款收益1.02万元,出借**玻璃厂实际控制人章某某50万元,除部分资金用于公司支出,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326.4491万元。
苏某甲、王某某、苏某乙自2016年7月22日接手**公司至案发,以**石材公司及苏某甲实际控制的宁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吸收624名集资参与人756笔存款本金合计2748.93万元,收到沈某某转入资金417万元。其中兑付存款本金985.911万元、存款收益172.224386万元,兑付沈某某经营**公司期间吸收的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384.9844万元、存款收益112.246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590.794614万元。苏某乙将吸收的资金除去公司日常开支外,转入苏某甲、王某某个人账户或苏某甲指定账户。苏某甲除将部分资金用于河南、北京公司的生产经营、偿还个人借款,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王某某除将部分资金用于河南公司生产经营、偿还个人借款,部分资金去向不明。莫某某共向6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76笔存款本金合计262.9万元。
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莫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而予以帮助的犯罪故意,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本案的共犯,认定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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