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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小地名)河沟段用电鱼机捕捞野生河鱼,荔波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莫某某查获,经称重被捕捞的野生河鱼重量48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莫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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