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衡阳市蒸湘区**镇**街**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镇**市场**号**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衡阳市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本案退回衡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刘某某2011年左右新建了涉案的栏垅加油站。因刘某某一直未能取得土地使用证,故其开办加油站虽经规划审批,所需的其他手续未能进行。自2010年以来,刘某某经营加油站经规划审批,并缴纳相关费用,其中陆续向村组缴纳青苗补偿费3万余元、向国土所缴纳土地出让金7万余元等。另2016年10月,因无证经营加油站问题刘某某与栏垅乡政府达成协议,由刘某某向乡政府缴纳30万元,乡政府帮助刘某某取得国土等相关手续,但之后手续依然未办理下来。栏垅加油站因未通过验收,未办理好国土、消防、环保、安监等手续,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17年至2020年间,栏垅加油站多次被政府部门查封、责令停业整顿,但刘某某依然在每次检查甚至政府约谈后继续违法经营。
因未取得相关合格资质,刘某某无法向中石化、中石油公司购买成品油,2014年左右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莫某某,莫某某明知刘某某系无证从事汽油、柴油销售工作,仍在中石油、中石化公司成品油销售、批发进油资质审核不严谨的情况下,多次冒用衡鹰加油站等加油站资质,从中石化、中石油公司开票购买成品柴油及汽油油卡转卖给刘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开卡后同案人刘某某至衡东县**镇油库凭油卡提油,之后运输至栏垅加油站并存入加油站地下油罐用于对外零售。
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刘某某向莫某某购买汽油126吨,按均价每吨5500元计算,累计进价693000元。柴油84吨,按均价每吨5000元计算,累计进价420000元。经调取刘某某同莫某某之间的邮政银行及衡州农商银行转账记录,自2014年至案发,刘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莫某某直接以汇款、转账方式支付购油款累计841.386万元,但无法对其中柴油、汽油交易金额进行区分,亦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数额。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衡阳县公安局现已扣押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非法所得48000元。2020年10月28日,衡阳市市场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对公安机关在栏垅加油站提取的柴油进行检验,该样品的闭口闪点经检验为44.2。经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因取样的容器可能被污染,导致检验结果存疑,现已无法重新取样检验,不能确定栏垅加油站所售卖的柴油为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执法查封扣押文书、整改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及刘某某手机数据截图。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且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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