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101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及王某某、林某某、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为免费配药用药,在明知**门诊部实际经营人利用其持有的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及医保卡进行空刷的情况下,为门诊部提供自己的医保卡供门诊部空刷,协助莫某乙等人诈骗医保基金5279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获取的车马费已追回。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患有肺癌、肠癌,自2016年5、6月开始在**门诊部看病,从第一次看病开始就返还付自费部分并有车马费,其明知该门诊部是在利用其医保卡多开药套国家医保的钱,为贪小便宜,仍然多次就诊,共拿了350元车马费,自费部分每次都返还二三百元。
2、同案犯周某甲、莫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门诊部的过程中,存在给病人车马费、让医生多开中成药的情况。
3、同案犯莫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门诊部的过程中,为了增加门诊部的盈利,根据不同的肿瘤病例整理出了不同的药方,上面有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并指使负责收银的钱某某与医生沟通让医生为肿瘤病人虚开上述药品。
4、同案犯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周某乙的供述,证实莫某乙为肿瘤病人制定了开药规章,要求医生或者自己利用收银的便利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虚开药品,莫某丙会给肿瘤病人好处费。
5、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门诊部的坐诊医生,其拿到过门诊部给其的开药规章,门诊部要求其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开具药品。
6、同案犯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系**门诊部的坐诊医生,其拿到过门诊部给其的开药规章,门诊部要求其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开具药品,因二人不会使用电脑,门诊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会按照开药规章给病人打处方,实际开具的部分药品存在重复药效,病人也不需要这么多药,其中高宏程基本不开中成药。
7、同案犯陆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患有肾癌、乳腺癌等肿瘤,为免费用药、拿好处,在明知门诊部拿其医保卡套国家医保基金的情况下仍多次到该门诊部就诊。
8、医保数据、结算规定,证实**门诊部开具的处方、药品和医保统筹支出的情况,经计算,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协助他人诈骗医保基金52791元。
9、手机电子数据,证实从赵某某的手机中检查到记载各种肿瘤病症、药品、数量和金额的表格一张。
10、杭州市医保违规医疗费追回通知单,证实已从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处追回人民币35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莫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莫某甲系初犯,主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已退出赃款;第三,莫某甲系严重疾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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