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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福清71****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堂姐莫某乙,沿洪宽大道由长乐区往洪宽大道方向,靠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至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大道融侨法郡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福清J2****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洪宽大道由玉屏街道往长乐区方向靠道路右侧慢车道行驶,被不起诉人莫某甲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导致其驾驶的福清71****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在其前方、相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福清J2****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莫某乙、莫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起根本作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莫某乙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莫某乙体格检查神志嗜睡,并伴有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增高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型检验,莫某甲驾驶的福清71****两轮电动车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类型状态痕迹特征。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莫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莫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莫某乙因本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莫某乙近亲属对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莫某乙系亲友关系,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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