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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蒙山县**镇**村**组**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莫某乙(另案处理)趁机偷配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为日后偷摩托车做准备。2020年1月25日上午,莫某乙告诉被不起诉人莫某甲蒙山有个地方有一部摩托车可以偷来用,得手后让莫某甲帮忙把车开回家,莫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莫某乙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蒙山县东市场,发现黄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蒙山县东市场公交站牌附近,莫某乙就用偷配的钥匙将黄某某的摩托车开到蒙山县汽车站门口处停放,又回到蒙山县东市场附近将自己的摩托车开到蒙山县汽车站门口处。随即,莫某乙打电话给莫某甲,让莫某甲从新圩下到蒙山县城帮忙把盗窃得的摩托车开回去。莫某甲到蒙山县汽车站后将莫某乙的摩托车开回去,莫某乙就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回去。到家后,莫某甲按照莫某乙的吩咐将摩托车后车牌拆下并丢掉。之后莫某乙发现偷来的摩托车有定位,就将该车收藏在家附近的竹林里,后被民警查获并扣押。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莫某甲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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