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坡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现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年初,陈某某(已判决)聘请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和莫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垉(又名**垉、“**垉”)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浮排船搭载柴油机、抽沙泵在该垉堤外的西边海域进行非法抽沙。2018年8月份,中国海监广东总队坡头大队对陈某某非法填海围海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其恢复海域原貌。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及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陈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环路江垉虾塘外海建设用沙共开采消耗了建设用砂资源储量21886立方米,每立方的海砂市场批量综合平均单位价格为97元,非法采矿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2.2942万元。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莫某甲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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