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莫铘,小名红松,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开阳县**镇**村**组。2010年11月1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铘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莫铘伙同李某甲、李连欢、莫某甲、李某乙找到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开阳县龙岗镇奶牛场(以下简称“龙岗**牛场”)场长钱某某,要求参与该奶牛场沼液(奶牛排泄物发酵形成的液体)运输服务,因沼液运输服务已经承包给杜某某等人,钱某某便没有答应莫某甲等人的要求。之后,五人共同商量决定购买两台货车改装后准备在龙岗**牛场运输沼液,并预谋如果得不到运输沼液,便采取堵路、举报等方式强迫龙岗**牛场接受运输服务。
2016年10月,莫铘等人将购买并改装后的两台货车开到龙岗**牛场准备强行运输沼液,遭到拒绝后,便将车辆堵在沼液出粪口,造成沼液无法运输,钱某某为了沼液能够正常运输,以车辆没有上牌不能运输为由让莫铘等人将车开走。2017年1月,李某甲、莫某甲等人将已经上好牌的货车开到龙岗**牛场准备强行运输沼液,再次遭到拒绝后,李某甲等人又将两台车堵在沼液出粪口,造成沼液无法运输,龙岗**牛场劝阻无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开阳县龙岗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李某甲等人警告后,李某甲等人才将车拆离现场。
莫铘等人的车辆运输沼液二次遭到拒绝后,不停找到钱某某,要求参与运输,并断断续续的将车辆停放在粪污区,通过不停的滋扰来借此给龙岗**牛场施加压力,从而获得沼液运输服务。龙岗**牛场为此与杜某某等人协调,但杜某某等人强烈反对,协调未果,钱某某为摆脱莫某甲等人的滋扰,为莫某甲等人联系了在贵阳三联乳业有限公司清镇奶牛场运输沼液和从龙岗**牛场运输干粪到修文猕猴桃基地的运输服务,莫铘等人获利5万余元。莫铘等人在清镇奶牛场运输沼液和龙岗**牛场运输干粪的服务完成后,仍然要求在龙岗**牛场运输沼液。2017年6月,龙岗**牛场为了迎接环保督查和移交给前进牧业管理,沼液运输距离增加,运输量增大,临时提高了沼液运输单价,龙岗**牛场组织协调,莫铘等人的车辆得以加入沼液运输至今,并获利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财务凭证及单据;2.证人证言: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秦某某、杜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莫铘以及同案李连欢、李某甲、莫某甲、李某乙的供述;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莫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愿意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铘不起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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