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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菅某某)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6********,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墨竹工卡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421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墨竹工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后三次与宋某某、孙某某二人乘藏AC****于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从墨竹工卡县**乡**公司二期选矿厂磨矿车间南门陆陆续续实施盗窃了三次钢球,其中2019年12月中旬张某某与宋某某从**公司二期选矿厂磨矿车间南门陆续盗窃钢球8吨,并用张某某的车子运至**乡小学北侧的出租房内,于2020年01月05日通过菅某某的联系第一次把盗得的8吨钢球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夫妇。在此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宋某某继续实施盗窃,陆续盗得6吨钢球于2020年01月15日委托菅某某第二次把盗得钢球以每吨1600元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老头。此后张某某再次与孙某某一起陆续盗窃钢球2.43吨,并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某某自行将所盗钢球运至**乡小学北侧出租房内藏匿,其中于2020年1月17日晚张某某于孙某某在磨矿车间南门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墨竹工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菅某某在明知钢球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将被盗钢球出售的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菅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菅某某身份证原件返还给本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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