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落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01989********,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仁布县**乡**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尼木县公安局决定,由仁布县**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仁布县**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落某某驾驶一辆藏A****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尼木县**往尼本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警务站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将落某某带至尼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随后将其带至尼本县公安局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检测结果为96.5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86.9mg/100ml,2020年7月6日尼木县交警大队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查鉴定,经检查鉴定,被不起诉人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0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落某某无从重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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