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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落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落某某,男,藏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88********,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送至南木林县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22时许,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落某某和玉某某在次某甲商店一起喝酒,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店主次某甲劝开并将落某某赶出店外。后落某某又去次某乙商店喝酒,玉某某随后也来到该商店再次和落某某发生争吵,经被店主次某乙劝开后,二人离开商店。不久后,玉某某挡住落某某的去路,推搡落某某时,二人矛盾升级产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双双倒在水泥路面,期间落某某抓住玉某某的头发往水泥地砸了二三下,导致玉某某颈椎受伤,后被现场群众劝开并报警。玉某某的伤势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害人玉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落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害人玉某某本人也有一定过错。目前,被不起诉人落某某已经向被害人玉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以及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规定,对落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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