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方代表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战马能量纤维素型饮料1罐、味全牌芒果味乳酸菌1瓶、今麦郎牌鸡汤虾仁方便面1桶、日清点心杯方便面1桶,计价值人民币17.15元。
2、2019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红牛牛磺酸强化型饮料1瓶、东鹏特饮1瓶、雀巢咖啡1罐,计价值人民币17.26元。
3、2019年6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李锦记香辣酱1瓶、金锣牌王中王火腿肠1袋,计价值人民币29.24元。
4、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红牛牛磺酸强化型饮料1罐、红牛维生素强化型饮料1罐、水溶C西柚汁饮料1瓶、四联装原味旺仔牛奶1提,计价值人民币23.87元。
5、2019年7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物美自产鸡爪1袋、四联装原味旺仔牛奶1提,计价值人民币17.28元。
6、2019年8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红牛维生素强化型饮料2罐,计价值人民币9.04元。
7、2019年8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红牛牛磺酸强化型饮料1罐、德芙牌奶香白巧克力1盒、蒙牛牌鲜牛奶利乐包1包,计价值人民币34.98元。
8、2019年8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结伙在海宁市长安镇物美超市内,采用故意漏扫商品不付款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红牛维生素强化型饮料1罐、缤纷田园牌鲜鸡蛋1盒、亲亲水果散称果冻1袋、康师傅牌番茄鲜蔬方便面1桶、蒙牛牌酸奶8杯、物美散称鸡腿1袋、金锣王中王火腿肠1袋、丰岛牌鲜果捞1盒,计价值人民币75.2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失窃商品清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方代表施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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