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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许,葛某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磊磊在莘县**镇某某大锅台3号房间吃饭时,被害人张某乙酒后错入该房间,遂在该房间喝酒。期间,张某乙与葛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共同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另经社会调查,张某甲无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同意对其从轻处理。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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