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教师,住沭阳县**街道**学院**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颖都家园南门路段,将沿颖都家园南门出入通道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道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积极送李某某到医院救治,随即返回现场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司法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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