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2000********,汉族,**大学2018级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58467*****。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金彭牌四轮电动车沿夏邑县城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集乡**村西侧,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刘某某撞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1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依法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葛某某于2020年8月4日,主动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葛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某亲属各项费用35万元。刘某某的亲属对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葛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葛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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