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1972年10月2日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2********,汉族,本科文化,洞口**镇**中学教师,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三日内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湘******轿车从洞口县城沿G320线自西往东驶往洞口县竹市镇方向,当行驶至雪峰街道大胜村前弯道路段,连续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湘******两轮摩托车因避让刹车摔倒,许某某被湘******轿车辗压,湘*****两轮摩托车与湘******轿车相撞,造成当事人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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