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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大学本科,贵州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沿金清线往清镇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金清线清鸥教育天地路段时,撞到站在路边最右边车道上的行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月13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3月20日,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张明虎达成和解协议,葛某某支付17万元给张明虎,2020年7月17日、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共计支付张明虎76万元。张明虎自愿谅解葛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葛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是过失犯罪,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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