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辽N****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乡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相撞。韩某某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投案。经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诊断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其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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