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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 27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豫G5****大众牌小型轿车顺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乡**村路口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左后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用其手机打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走,在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4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头颈部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2020年5月17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共计61万元之外,再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损失21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82万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田某某、儿子田某甲、田某乙分得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67万元,被害人张某某的父母张某甲、李某某分得赔偿给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 年 9 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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